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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5号原告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赵某是朋友,2013年1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一周后还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3日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孙某出具了借条。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赵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审 判 员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