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浦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竹青诉被告茆华骏、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竹青,茆华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浦桥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郑竹青,女,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茆华骏,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竹青诉被告茆华骏、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竹青委托代理人雍太祥、被告茆华骏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和潘君、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竹青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茆华骏雇佣的驾驶员於桂晓驾驶苏A×××××货车,在龙周线11.7公里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於桂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行右下肢截肢术。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3836.1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茆华骏辩��,於桂晓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为我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意见。苏A×××××桥乌线公交汽车没有营运证,没有在设定的公交站台停车下客,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从公交车上下来后,从公交车后方出来过马路,造成於桂晓看不到原告。原告对道路观察不仔细,我方承担的责任过大,原告应承担30%责任。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意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苏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我方同意被告茆华骏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茆华骏雇佣的驾驶员於桂晓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处,因观察不力,撞上从苏A×××××桥乌线公共汽车上下来后过道路的行人郑竹青,造成郑竹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如下:於桂晓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竹青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认定於桂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竹青无责任。原告郑竹青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肢截肢术,出院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左足皮肤脱套伤;3、左踇趾近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对症治疗,休息三月;2、左��肢具继续固定4周;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郑竹青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左足拇趾丧失功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郑竹青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上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依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郑竹青右下肢自小腿截肢,残肢较短,肌力较弱,残端底部见一纵行手术瘢痕;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茆华骏,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茆华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核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6738.5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80天×2人=43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需2人/天,故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51=331887.6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计算系数应为0.4,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包括假肢安装费50000元、轮椅800元、拐杖65元、假肢更换费按平均寿命78.81岁计算5年更换1次共12×26250元/次=315000元、食宿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维修费61年×26250元×5%=80062.50元,共计453127.50元。被告对原告的轮椅费和拐杖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康复费用没有正规票据证明支出此费用,护理费没有依据,对原告的假肢更换价格26250元标准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假肢更换期限和维修期限按61年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矫形器配制意见、假肢安装发票(50000元)、三节拐杖收据(65元),结合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26250元、拐杖费65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初装假肢时进行住院康复训练,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人均平均寿命标准计算假肢更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26250元、轮椅费800元、拐杖费65元、假肢更换费315000元、假肢维修费80062.50元,共计422177.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80.5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2245.6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茆华骏认为苏A×××××桥乌线共交汽车未在站点停车下客和没有营运证,原告下车后观察不力,两者均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茆华骏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金限额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2245.63元,因於桂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茆华骏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茆华骏同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故被告茆华骏应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6738.53元-10000元)×0.15=2510.7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510.78元=497489.22元。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02245.63元,应由被告茆华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17489.22元,���告茆华骏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04756.41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被告茆华骏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7475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竹青6174**.22元。二、被告茆华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竹青1747**.41元。三、驳回原告郑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8415元,由被告茆华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0元。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