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田庄湾村。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董金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9日在安化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贤、王某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某贤、王某仁,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故意制造矛盾;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12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贤、王某仁;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王某贤、王某仁出生后前三年随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小孩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现小孩在原告住所地附近上幼儿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与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床铺一张、梳妆台一张、功放机一个、被子六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相互信任的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故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缺乏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离婚的事实及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