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定亲,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认识、登记、过门、分居时间对以外,其他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2年12月11日双方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