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金喜与李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喜,李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于金喜,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李银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于金喜诉被告李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银生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银生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银生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生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生向原告于金喜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生偿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银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喜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李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