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年诉被告赵建荣、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年,赵建荣,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王冬年,男,1957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荣,男,1976年5月26日生。被告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267号。法定代表人戴永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祝宜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冬年诉被告赵建荣、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赵建荣,被告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年诉称,2014年2月18日,赵建荣驾驶外汽公司的苏D/516**号车与王冬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关河路永宁路路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冬年受伤。王冬年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赵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516**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完全客观,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荣将原告挪动了2米左右,请求法庭在裁量本案时予以考虑;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案件责任的唯一证据,赵建荣有意歪曲事实。王冬年医疗费575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412元、交通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荣、外汽公司辩称,赵建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结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赵建荣是外汽公司员工。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按重新鉴定结论赔偿。医疗费中有一张110元不是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57520.44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对于五星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明。对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无证据我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簿,确认其是否有养老金发放。鉴定费不予认可;我方垫付鉴定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冬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建荣驾驶登记在外汽公司名下的苏D/516**号车,在本市关河路永宁路路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冬年受伤。王冬年至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57410.44元。其中赵建荣垫付10000元,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王冬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外汽公司为苏D/516**号车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王冬年花费鉴定费1800元。王冬年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之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中村委出具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五星街道新中村。宝应县公安局汜水派出所、宝应县汜水镇新阳村委出具证明,华继兰(1930年9月9日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没有独立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王冬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外汽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516**号车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赵建荣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冬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王冬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赵建荣承担40%,王冬年自理6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赵建荣对王冬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赵建荣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王冬年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事故证明认定赵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300元,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华某某,生活费为5*10%*9607÷3=1601元。残疾赔偿金20*10%*32538=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后残疾赔偿金为66677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王冬年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王冬年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57410.4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5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120天*12元/天=1440元;合计53649.4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为43649.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741.04元。2、误工费292*100=292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66677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00+2500=4300元;合计107877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43649.4元,由赵建荣承担40%,计17459.76元;余额26189.64元由王冬年自理。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07877元=117877元。赵建荣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7459.76元按外汽公司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7459.76元。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17877元+17459.76元=135336.76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2500元(含鉴定费2500元),尚应支付122836.7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741.04元,由赵建荣承担40%为2296.4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退其7703.58元;余额3444.62元由王冬年自理。王冬年自理总额为26189.64元+3444.62元=2963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冬年的损失为:医疗费574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77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67267.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7877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7459.76元,合计135336.76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2500元,尚应支付122836.76元;由赵建荣承担2296.4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退其7703.58元;由王冬年自理29634.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冬年支付115133.18元,向赵建荣支付7703.58元。二、驳回王冬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40元,王冬年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