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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269号汇铠房产门口,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禹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20元。2、同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村6组胡石罅28号租房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90元。3、同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到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鲶鱼浜1号五楼501室租房,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某、王某的台式电脑1台、音响1组、男士钱包1个及零钱4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因上述第3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第3节盗窃中的钱包被被告人龙某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已由被害人邓某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禹某、李某、邓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