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七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韩帅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戈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戈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河南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戈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669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昌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所供涂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起客户投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解决。因该批涂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6126元。被告所欠货款除抵偿损失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28457元。请求判令: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457元。本案本诉费及反诉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66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产品质量保证期。2、出库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3、供货清单2页,证明被告向其客户供货情况。4、损失计算清单1份,证明因原告产品褪色给被告客户造成损失。5、色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后的样品。6、照片13张,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褪色问题。7、证人李某某、孟某某证言各1份,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提供的涂料存在褪色情况,孟某某证言证明原告2012年向被告提供的一批涂料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7月份证人曾以原告员工身份到现场查看,三方曾协商重新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但不认可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产品保质期。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可向被告供货,但不确定是否为出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客户的供货情况,不能显示被告向其客户所供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若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损失,应由原告到场确认,具体损失应当经有关部门评估。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客户提供的样品应当封存,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样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人和拍摄地址不明,也显示不出褪色情况,不能证明喷涂材料是原告的产品。对第7组证据中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未提交出库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铁艺,也不能证明使用的是原告的产品;对孟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涂料或施工都可能造成褪色,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同行竞争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双方存在供货关系,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认可向被告供货,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为原告所供货物制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公司名称且型号齐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供产品制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7组证据中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能确定涂料供应商,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涂料系原告所供,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孟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原系原告员工,现又从事涂料生产,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郑州戈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昌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马旭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对账单许昌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贵公司欠郑州戈锐粉末涂料货款共计柒万柒仟陆佰陆拾玖元正(¥77669.00)核对无误马旭生2013年6月2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所供的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除抵原告货款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284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予以认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69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所供的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时并未提出该问题,视为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且被告诉讼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抵偿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766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1742元,反诉费511元,共计22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昌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成君第2页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