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禄与被告肖成华、尹立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禄,肖成华,尹立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李忠禄,男。被告肖成华,男。被告尹立凤,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先志(系二被告儿子),男。原告李忠禄与被告肖成华、尹立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禄、被告肖成华、尹立凤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10分,被告肖成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辽FN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椅圈镇高桥村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分道通行,撞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603.25元;出院后休治1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03.25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元、车辆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83.25元。辽FN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肖成华所有,被告尹立凤系被告肖成华妻子,为辽FN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同所有人,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共同辩称,辽FN91**号普通��轮摩托车系被告肖成华所有,该车无保险。同意由侵权人被告肖成华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尹立凤与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10分,被告肖成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辽FN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椅圈镇高桥村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分道通行,撞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084.50元。辽FN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肖成华所有,被告肖成华与被告尹立凤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84.50元;2、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1084.50元(36.15元×30天);4、护理费80元;5、交通费16元(4元×4天);6、营养费80元;7、车辆损失150元,合计55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处方笺、门诊处方笺、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丹东地区社会版医疗费收据(中药费180元)、2014年4月25日购买自行车收据及由案外人李军出具的收条均系因此次事故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在本案中,被告肖成华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行驶至叉路口处,未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成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尹立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50元及误工费3000元均无依据,被告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30天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合计5575元;二、驳回原告李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成华承担,被告肖成华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