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昌与被告李永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昌,李永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久昌被告李永贵。原告张久昌与被告李永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现不同意交纳公告费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现不同意交纳公告费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久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