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蒋洪军与孔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军,孔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蒋洪军,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18号。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小明。原告蒋洪军与被告孔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军诉称:2013年2月16日,孔小明向其借款11838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孔小明支付借款11838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蒋洪军明确利息主张为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孔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孔小明向蒋洪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孔小明因经营需求,借到蒋洪军118387元。备注里面约定利率按照银行贷款4倍计付利息。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照银行透支卡的违约金处罚方法,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上述事实,由蒋洪军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蒋洪军陈述:因为双方发生过借款关系,当时交付的是现金。2013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孔小明尚欠其借款本金118387元,该金额不含利息,利息在结算的时候已经结掉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孔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根据蒋洪军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的事实。根据蒋洪军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孔小明于2013年2月16日经结算后尚欠蒋洪军借款118387元。孔小明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蒋洪军要求孔小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洪军借款11838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35元,由孔小明负担。该款已由蒋洪军垫付,孔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