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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唐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张某某称愿意将其在汉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世纪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17日、23日,原告分别将1,000,000元、500,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被告。得知被告实际未持有汉世纪公司的股权后,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进行认定,而仅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诉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1,500,000元系其代上海聚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焦公司)支付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的工程款,而被告作为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了该款项。之前原告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被依法驳回,现在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前后矛盾,有滥用诉权之嫌,故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原系聚焦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1月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魏某某。被告张某某系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8日,聚焦公司与鼎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龙公司为聚焦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沂林路XXX号的办公楼进行改造装饰。2011年1月21日,聚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于同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亦出具承诺书,确认由原告于同年1月24日协调聚焦公司将工程款5,600,000元汇入鼎龙公司。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将1,0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交付被告。2011年3月23日,聚焦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上述1,500,000元作为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所出具承诺书中的部分款项,系支付鼎龙公司的工程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上述1,500,000元系其支付被告的汉世纪公司股权转让款,而被告实际未持有相关股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接警单信息,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工商档案资料、民事判决书、结算确认单、汇款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系争1,5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述称2011年1月22日的承诺书,系在被告所派人员的胁迫下所出具,且工程款应当支付鼎龙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1,500,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原告事后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而事实上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两次通过汇款方式将1,000,000元和500,000元交付被告。从两次汇款的发生时间、行为方式等因素考察,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作出了支付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聚焦公司已经确认上述1,500,000元系支付鼎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作为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收取相关款项亦属正常,原告关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