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润利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润利,女,1990年5月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小学文化,住云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润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润利及其辩护人普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杨润利为获取报酬,将3坨用白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采用塞入肛门和阴道的方式藏匿于体内,乘坐8L9932航班从芒市到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民警抓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被告人杨润利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09.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润利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润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判处其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杨润利为获取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8L9932航班从芒市到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9.7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润利的身份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相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高某、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吴家营派出所民警缪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5日13时许,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线索,一名叫杨润利的女子乘坐飞机即将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该人体内可能带有毒品可疑物。接到线索后,民警高某、缪某某立即前往昆明长水机场开展侦查工作。13时50分许在机场出口查获嫌疑人杨润利(女,1990年5月9日出生,白族),经现场盘问其答非所问,且否认带有违禁物品,后对其进行了X光检查,发现其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3、D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7月5日,经DDR影像诊断,被告人杨润利盆腔内有异物影。4、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被告人杨润利对其所持登机牌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椭圆形透明塑料胶带包装的3坨毒品可疑物进行了辨认。(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毛重为325.6克,净重309.7克。(3)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润利所持的登机牌1张、从被告人杨润利体内排出的椭圆形透明塑料胶带包装的3坨毒品可疑物。5、提取检验记录及照片、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毒品)赃物赃款收据证实:(1)被告人杨润利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309.7克。对此被告人杨润利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毒品已移交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6、登机牌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润利持有航班号为8L9932,由德宏芒市至昆明,登机人姓名为杨润利,登机时间为7月5日12:00的登机牌一张。7、被告人杨润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被告人杨润利在网上认识一名叫“陈超”的男子,该男子于2014年7月3日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润利到芒市为其带点东西,被告人杨润利于2014年7月5日到达后芒市后,该男子为被告人杨润利购买了当天12:30至昆明的机票,后又将被告人杨润利带到一家宾馆,该男子拿出3坨用胶布和避孕套装好的东西,让被告人杨润利带到贵州六盘水交给一个叫“陈哥”的人,并承诺带到后会给被告人杨润利7000元,在该男子的帮助下,被告人杨润利将这3坨东西分别塞入阴道内一坨,肛门内两坨,被告人杨润利在到达昆明长水机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8、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杨润利入所时体检情况符合收押条件。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润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润利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润利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润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润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润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9年7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