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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藏于家中仓房的一支单筒猎枪被集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集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可能私藏一支“老洋炮”。集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赶到高某某家,向高某某说明情况,高某某主动将其父亲遗留的存放自家仓房的一支单筒猎枪交给民警。高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集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枪为辽宁省宽甸县“猎犬牌”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双)公(刑技)鉴(痕)字(2014)1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