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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加真与陈利方、尤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加真,陈利方,尤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杜加真。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陈利方。被告:尤美云。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原告杜加真为与被告陈利方、尤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真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尤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陈利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加真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利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利方与尤美云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方、尤美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陈利方、尤美云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为14300元。被告陈利方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约定利息属实,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尤美云答辩称:第一,本案讼争借款在两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2013)甬鄞民初字第1502号陈利方诉尤美云离婚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502号离婚案)]中提出过,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后法院对该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第二,本案讼争借款是被告陈利方为侵犯被告尤美云的合法权益而虚构或者私自恶意举债的。若是被告陈利方虚构的债务,即借款不真实,被告尤美云无需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陈利方的个人债务。被告尤美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未获得或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也未在离婚案件起诉前告知过被告尤美云,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尤美云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加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借条原件已经遗失,但原件在上述离婚案中出示过,并经法庭核对无误。被告陈利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在离婚案中也提到过该份借条。被告尤美云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借条真实,现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排除债务可能已经清偿;借条复印件上无被告尤美云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应该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利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尤美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杜加真、被告陈利方质证如下:1.借条七份、银行卡五份、债务汇总单一份[复印于自(2013)甬鄞民初第1502号案卷],拟证明:第一,在1502号离婚案中,被告陈利方为侵害被告尤美云的利益而非法虚构或恶意私自大量举债,并妄图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要被告尤美云承担连带责任的手法及经过;第二,本案讼争借款同样包含在上述债务汇总单内,本案实际目的同样是以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为名而侵害被告尤美云的权益;第三,如被告陈利方相关举债真实合法客观存在,则其后期举债也是为了偿还其前期个人所举之债及利息等,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需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认2009年两被告贷款700000元,2012年底归还了部分贷款的事实。为偿还贷款,被告陈利方向原告借款是合理的。被告陈利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债务真实存在,向亲戚借款也是符合常理的;2.(2013)甬鄞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陈利方虚构或恶意举债并依此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名直接诉讼的经过以及法院对所有证据(包含本案借条)的认定:无被告尤美云签字认可,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予认定;第二,本案讼争借款、借条均包含1502号离婚案中,且原告系被告陈利方姐夫,故本案之性质实为被告陈利方对被告尤美云的间接之诉,诉请的内容实际并非被告尤美云之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确认了被告陈利方的7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判决书载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同时明确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原告因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利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3.借条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身经济状况不好,向他人借款,故不可能借款给被告陈利方;该三笔借款出借人陈兰香是被告陈利方母亲,出借的款项实际是两被告所有,因此被告陈利方无需向原告借款,借款不真实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利方表示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借款人即被告陈利方表示认可,且原件曾在1502号离婚案中经本院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尤美云提交的证据1,除本案涉讼借条复印件,其他借条和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债务汇总单,系被告陈利方在1502号离婚案中就包括本案讼争借款在内的债务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尤美云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尤美云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尤美云所主张的陈兰香出借的款项系两被告所有亦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及被告尤美云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利方向原告杜加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利方原告杜加真借款65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利方诉被告尤美云离婚纠纷一案,即1502号离婚案。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加真提供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在另案中出示过原件,且被告陈利方对原告杜加真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且陈述未还款,故被告陈利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陈利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利方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次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为1339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系被告陈利方和尤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被告尤美云签字,被告尤美云也不认可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被告陈利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美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加真借款65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133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65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陈利方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原告杜加真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利方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