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文玲诉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玲,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胡文玲,女。委托代理人杨罗云,男,系原告胡文玲丈夫。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庐阳综合大市场南苑7栋10号。法定代表人陆增进。原告胡文玲与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启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杨罗云、袁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玲诉称,原告经营汝城县杨师傅狗肉店期间,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消费,2014年5月4日被告主要管理人员解勇写具欠款22696元的票据,2014年9月26日解勇写具欠款8182元的票据,两张均有解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餐费欠款30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两张,拟证明:具条日期分别是2014年5月4日、2014年9月26日,解勇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尚欠餐费30878元;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审理查明,原告胡文玲经营汝城县杨师傅狗肉店期间,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招待及消费,多次在该店进餐,2014年5月4日原告胡文玲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解勇具欠款22696元的票据,并加盖了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消费,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文玲经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解勇具欠款8182元的票据,并加盖了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至今,对尚欠的30878元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原告胡文玲经营的汝城县杨师傅狗肉店消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票据已对尚欠款项30878元予以认可,被告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胡文玲请求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餐费欠款308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文玲餐饮服务费30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汝城县广鸿鑫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启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