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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陆婷婷与裴先华、宁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重字第2-1号原告陆婷婷。被告裴先华。被告宁媚。被告裴青松。第三人丁彩萍。第三人苏琳。第三人赵媛。第三人廖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婷婷诉被告裴先华、宁媚、裴青松,第三人丁彩萍、苏琳、赵媛、廖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奇花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宁媚名下价值人民币21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依法查封了被告宁媚名下位于南宁市金湖路28号和实·水榭花都3号楼(桃醉轩)3单元4层402号房。因原告吴奇花于2014年2月23日病逝,由其女陆婷��继承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是为本案。现原告陆婷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查封被告宁媚名下上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告宁媚名下位于南宁市金湖路28号和实·水榭花都3号楼(桃醉轩)3单元4层402号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白 莉审判员 钟 君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