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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王某甲,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4号。负责人张广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十一纬路102-1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号。负责人吕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4日8时35分,贾某某驾驶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锦线81KM+200M路口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戴某某驾驶的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相撞后,又与我推着雅迪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戴某某和我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01580元,其中医疗费23326.10元,误工费19520元,护理费17568元,伙食补助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2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150元,手机等财物损失151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6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袁某某系该车所有人,我向袁某某借用的车辆。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事故后,我分三次给原告方垫付费用,总计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辩称,辽GX4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3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锦线81KM+200M路口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戴某某驾驶的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王某甲推着雅迪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戴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髂嵴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右膝关节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股骨内侧髁部及胫骨平台下散在骨髓水肿”,住院治疗183天,二级护理183天,出院后休息四周。2014年10月3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13日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王某甲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1150元。2014年9月28日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王某甲的手机、羽绒服、女裤损失为1510元,支出评估费350元。原告王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94938.14元,其中医疗费22946.10元,误工费19280元(80元×241天),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183天),护理费17546.04元(95.88元×183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660元(1510元+115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袁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贾某某系借用被告袁某某的车辆。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戴某某驾驶的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陈某某驾驶的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款5000元。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01580元,其中医疗费23326.10元,误工费19520元,护理费17568元,伙食补助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2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150元,手机等财物损失151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6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身份及户口情况。3、住院病志、医学诊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其伤情、治疗、护理、休息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雅迪牌电动车的损失情况。6、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证明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其手机、羽绒服、女裤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7、凌海市双羊镇南山加油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3份,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2、借条3张,证明其为王某甲垫付款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的保险、出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2、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陈某某、戴某某、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贾某某系借用被告袁某某的车辆。被告袁某某虽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将车辆出借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辽GX47**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戴某某驾驶的辽LJ30**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某驾驶的辽GB90**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6230.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计5023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金6575.68元(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计4975.6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金6575.68元(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计4975.6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赔偿总损失9493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79382.04元(66230.68元+6575.68元+6575.68元),即20556.1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王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6230.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金6575.6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金6575.68元。四、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0556.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0556.1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王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六、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七、原告王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5000元。八、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14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