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至本区南浦路南郊医院路段前处时,与被害人范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在云天楼酒店旁边的停车场停车。被害人范某赶到后与林某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处警的交警赶来后,被告人林某再次逃跑,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范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温公某(2014)6902号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处时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4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