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中心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本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书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某生活服务中心承担。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