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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王永贵,男。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处。法定代表人陈洪海,总经理。原告王永贵诉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王永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订购运输车一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购车款由原告支付部分,余款向银行贷款,被告提供借款担保,运营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管理费。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购车款,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筹集不到剩余购车款,遂向被告提出取消购车及挂靠事宜,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购车款,被告以该款系押金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取消购车意向并无不妥,该款项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规则,并且也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全额返还购车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预付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但因原告购车后拒不提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只同意归还预付款1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运输车辆。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车款3万元作为订购新车押金款,订车车型为东风天龙245马力。收条另确认,如提车时原告不按时提车,押金3万元不退。如车辆提出后,被告无法在1个月内安排线路,该车由被告按原价收回。2014年6月,原告致电被告,告知被告上述车辆系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因合伙人退出,原告无力承担购车款,要求被告取消购车事宜并退钱。后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报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一、其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购车往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原件7份,证明被告与某公司有购车往来;2、编号为0000204的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向某公司购买过车辆;3、2014年10月24日购车发票1份,10月28日的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曾购车并支付相应价款;4、东风汽车消费信贷单复印件7份,该单据系某公司制作,证明某公司收了车款以后,会给被告一份明细,以确定贷款和车价明细。但原告车辆明细不包含在内。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买的车已经提车了。证据2系复印件,看不清上面的具体内容,日期和具体内容都无法辨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车发票、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6月份就提出要解除合同,现在被告提供的是10月份的付款凭证,故与本案无关。二、就协议的履行情况,其除了帮原告向车辆销售公司缴纳1万元定金外,并未做其他事情。且定金是现金缴纳的,无收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并未专门为原告订购车辆,且不能证明原告要买的车已经提车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购车关系。该委托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委托关系、返还预付款的要求,该要求系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委托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全额返还预付款。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原告之解除合同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关于被告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及程度,被告陈述其仅帮助原告支付了购车订金,并未做其他事情,然而被告连支付购车订金之事宜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另根据被告出具之收条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时曾约定提车时如原告拒不提车的,被告可不予返还系争款项,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车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提车,故被告要求扣除2万元预付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贵与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购车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二、被告上海洪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贵购车预付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