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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爱仙与贝橹平、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仙,贝橹平,贝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陈爱仙。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贝橹平。被告:贝永平。原告陈爱仙与被告贝橹平、贝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贝橹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橹平、贝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仙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随本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贝橹平出具收到20万现金的收条一份。后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借款本金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至款清之日止。原告陈爱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贝橹平、贝永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陈爱仙与被告贝橹平、贝永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如若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贝橹平出具收到2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爱仙与被告贝橹平、贝永平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贝橹平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橹平、贝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贝橹平、贝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