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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02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在2009年举办结婚仪式后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李某(。后双方于2014年2月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所生男孩同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告称其酗酒,生活无端脾气暴躁,对子女情绪及心理经常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子女成长;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子女料理极不周到;原告经营玉米、蔬菜、服装等生意,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如子女归原告抚养,子女生活各项开支均能得到有效保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原告可以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但在法庭询问时表示有能力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从出生一直随自己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在2009年举办结婚仪式后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李某。后双方于2014年2月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所生男孩同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列举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双方所生男孩李某自小由被告照看,解除同居后由被告一直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上幼儿园,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