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福安、李香娥与徐瑞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安,李香娥,徐瑞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福安。原告李香娥。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贞。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安、李香娥与被告徐瑞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安、李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徐瑞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安、李香娥诉称,原告的长子张伟鹏于2011年11月23日在郑州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事故后死亡。二原告与长子张伟鹏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村南头路东宅基地上共同建有房屋约510平方米,并居住至今。被告徐瑞贞是张伟鹏的妻子,二原告在长子张伟鹏死亡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与长子张伟鹏共同建设的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村南头路东宅基地上约510平方米房屋中的25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瑞贞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房屋经调解,二原告及代理人没有对案件提出重审要求,调解书对本案争议房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无起诉的权利。该房屋由被告夫妇出资,宅基地由张伟鹏申请,土地使用权人是张伟鹏,原、被告无共同建房的合意,且该房屋由被告出资盖成,原告无任何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安、李香娥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张伟鹏、张鹏伟。2002年2月25日,张伟鹏以准备结婚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2004年10月26日,张伟鹏与被告徐瑞贞结婚。2006年10月16日,原告张福安与张永军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张永军承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建筑面积510平方米。2007年5月23日,张伟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1-3-2-4N009)。2011年11月23日,张伟鹏在郑州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事故死亡,因赔偿款问题,原告张福安、李香娥与被告徐瑞贞发生争执,原告张福安、李香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以(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载明“…四、原告张福安、李香娥应于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从被告徐瑞贞夫妇的房屋中搬出(张伟鹏已死亡),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返回居住”。后原告张福安、李香娥提起诉讼,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村南头路东宅基地上约510平方米房屋中的25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宅基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徐瑞贞辩称该房屋由徐瑞贞夫妇出资,宅基地由张伟鹏申请,土地使用权人是张伟鹏,原、被告无共同建房的合意,且该房屋由被告出资盖成,原告无任何出资。但2006年10月16日的建房协议是原告张福安与张永军签订,原告一直参与建房并进行结算,应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同时,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四、原告张福安、李香娥应于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从被告徐瑞贞夫妇的房屋中搬出(张伟鹏已死亡),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返回居住”,该内容虽限定了原告的居住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争议房屋仍应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福安、李香娥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村南路东宅基地(地号11-3-2-4N009)上房屋255平方米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