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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仲洪飞、虞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仲洪飞,虞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4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英武路18号。负责珍叶为民,行长。被执行人仲洪飞。被执行人虞爱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仲洪飞、虞爱华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特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立即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仲洪飞、虞爱华共有的位于兴化市九顷居委会野行新村29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3740.05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经查,在另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仲洪飞、虞爱华共有的位于兴化市九顷居委会野行新村29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在另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仲洪飞、虞爱华共有的位于兴化市九顷居委会野行新村29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特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