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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迁房屋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梅,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林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江承,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代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玉芹,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干部,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贺白雪,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梅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迁房屋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承,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原审第三人林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皇姑区人民政府对皇姑区政协北地块实施房屋征收,诉争房屋坐落于皇姑区宁山西路11号215,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有使用权房屋,公有房产使用证中记载使用人为原告,产权单位为原沈阳机车车辆工厂。征收前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被征收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主动搬出该房,被告与之签订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13年11月将诉争房屋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拆除房屋前被告得知该房屋有争议,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或通过协商由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并对双方均未予以正式安置补偿,权利予以保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未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系诉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及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买卖争议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现原告与诉争房屋的权利尚未确定,待房屋权属明晰后再主张权利。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李玉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并不存在权属争议,该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为沈阳机车车辆厂,承租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征收人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否则即不存在被上诉人对该征收房屋不进行征收的行为。第三人与其提供的买卖争议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仅是合同权利义务争议,并不是房屋权属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征收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权属清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皇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一、涉诉房屋系沈阳机车车辆厂公有使用权房屋,因第三人林玉芹与上诉人李玉梅买卖双方均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故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征收时涉诉房屋为沈阳机车车辆厂公有适用权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产权单位,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权利归属尚未确定,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诉争房屋的被征收人,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第三人林玉芹辩称,1、上诉人已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林玉芹,第三人持有房屋拆迁所有相关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拆迁程序拆迁不存在违法;2、第三人为该房屋真正的用益物权人,即应当得到拆迁补偿款的真正受益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梅与第三人林玉芹就案涉房屋使用权权属问题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案涉房屋权属尚未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