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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尹某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郑孝玖,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大理下关打工时相识,2000年9月1日在石首市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于被告对妻子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从2009年9月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9月1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9年9月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小孩郑某乙写来书面材料表示,原、被告分开以后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小孩郑某乙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尹某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小孩郑某乙由尹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学斌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赵久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