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曹爱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曹爱存,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4。代表人:李贺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鹤鸣,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曹爱存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存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存诉称:原告自有一车牌号为冀BZ50**自卸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1日23时40分,原告司机亢小林驾驶该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帝庙时,与停放在路边王铁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65**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亢小林负全部责任,王铁松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877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363元,共计86133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861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物价鉴定过高。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诉讼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爱存为其所有的冀BZ5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0600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23时40分,原告司机亢小林驾驶该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帝庙时,与停放在路边王铁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Y65**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亢小林负全部责任,王铁松无责任。原告曹爱存冀BZ50**号车损失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8770元,鉴定费2363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6133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爱存所有的冀BZ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8603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爱存保险金人民币860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爱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由原告曹爱存负担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