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肖保生与陈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保生,陈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林,男,汉族。上诉人肖保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上诉人陈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陈开林与肖保生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陈开林将一台神钢220型挖掘机出售给肖保生,出售价格为110000元,并约定自出售之日即2008年7月7日起,本金和利息由肖保生承担。后陈开林、肖保生就上述协议内容形成书面证明,两人均在证明上签字捺印。2008年7月11日,肖保生到曹某某处拉走上述挖机时,向曹某某支付挖机看管费及利息4000元后,曹某某就收到款项向肖保生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以上所收款项属陈开林2007年10月23日到2008年7月11日期间的看守挖机和代款利息费”。后肖保生于2008年12月25日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4500元,2009年4月1日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5000元,2009年4月18日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500元,2009年5月12日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25000元,2010年2月13日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陈开林就收到的上述款项分别向肖保生出具了收条。诉讼中,双方对利息应按月利率6.6‰计算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开林与肖保生约定陈开林将其所有的神钢220型挖掘机一台,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保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陈开林与肖保生之间达成的挖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关于肖保生是否应当支付陈开林货款11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开林与肖保生约定的挖机价款为110000元,但肖保生拉走挖机后仅向陈开林支付45000元,陈开林有权要求肖保生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按照双方约定,肖保生还应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65000元。陈开林认为肖保生支付的45000元为利息的主张,因陈开林向肖保生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款项为利息,对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肖保生认为其向曹某某支付的挖机看管费及利息4000元应在挖机款中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开林之间有过用该款项抵扣挖机款的约定,为此,对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肖保生是否应当按照月利率6.6‰计付陈开林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开林与肖保生在买卖挖机时虽然约定自出售之日即2008年7月7日起本金和利息由肖保生承担,庭审中双方也明确利息按照月利率6.6‰计算,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肖保生的付款期限,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肖保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陈开林与肖保生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肖保生按照月利率6.6‰计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开林要求肖保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开林挖机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一审宣判后,肖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诉争的“神钢220型”挖掘机在2006年4月7日时,由肖保生以13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开林,为此陈开林支付了购买挖机款95000元,尚欠38000元至今未付;其次,2008年7月8日,因陈开林经营不善,欲出售“神钢220型”挖掘机,肖保生获知该消息后,提出愿以110000的价格购回该台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用陈开林尚欠挖掘款38000元及15000借款冲抵肖保生应付陈开林的110000元,双方即达成买卖合同;再次,2007年10月23日起,陈开林即将挖掘机停放于曹某某处,陈开林与曹某某签订了《停车协议书》,并约定了看守费的支付等。后肖保生去开挖掘机时,曹某某要求支付看守费3350元及利息650元和预付给陈开林的10000元台班费才让其开走,肖保生即替陈开林垫付14000元给曹某某,曹某某出据10000元收据一张,并将挖掘机交付肖保生;综上,结合一审认定肖保生已支付陈开林45000元挖机款及上述欠款和垫付款,肖保生已付陈开林的挖机款合计112000元,已不欠陈开林款。被上诉人陈开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肖保生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向知情人曹某某调查在2008年7月11日,肖保生代陈开林向曹某某支付本案涉诉挖掘机看守费3350元和利息650元,及预付给陈开林的台班费10000元。本院二审中依法向曹某某进行调查,曹某某证实涉诉挖掘机看守费3350元和利息650元,及预付给陈开林的台班费10000元均为肖保生向其支付的。经质证,上诉人肖保生对曹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开林对曹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两笔款属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含在其与肖保生买卖挖掘机的110000元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也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开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现查明肖保生曾代陈开林向曹某某支付本案涉诉挖掘机看守费3350元和利息650元,及预付给陈开林的台班费1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保生与被上诉人陈开林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挖机价款为110000元,肖保生拉走挖机后向陈开林支付45000元,尚欠65000元。另外,上诉人肖保生主张其代陈开林向曹某某支付本案涉诉挖掘机看守费3350元、利息650元及预付给陈开林的台班费10000元应一并计算并从尚欠65000中扣减的主张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抵扣,抵扣后尚需支付51000元。至于肖保生主张其他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从而不再需要向陈开林支付挖机款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肖保生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肖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开林挖机款65000元。”;三、由上诉人肖保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开林挖机款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开林负担1340元,由肖保生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开林负担1340元,由肖保生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肖保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上诉人肖保生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上诉人陈开林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云焕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