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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焕明与成海川、张伟、河北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明,成海川,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刘焕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芹,系原告弟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成海川,民族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身份证号×××。原告刘焕明与被告张伟、成海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因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于2014年12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明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隆化县X5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50M路段时,被同方向由被告成海川驾驶的被告张伟所有的冀H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成海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被告成海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153.84元。被告张伟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海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冀HM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成海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成海川驾驶的冀HM3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成海川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4)074(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焕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隆化县中医院用药清单1份,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焕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8477.68元,包括在隆化县中医院请专家会诊支出2000.00元专家会诊费。证据4: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4年3月份、4月份工资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工资明细对账单1页,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侄子刘伟成月工资收入3900.00元,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108天,主张护理费14040.00元。证据5: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刘焕明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无职业、无收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弟媳王淑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不真实。被告张伟、成海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刘伟成实际护理了原告,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不是按照日工资标准,同意按照每天60.00元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伟成未上班是因为护理原告,亦无法证明刘伟成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及被告张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该证据记载4月8日暂时由原告弟媳王淑芹护理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原告无职业、无收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5时50分许,原告刘焕明骑“克林”牌自行车沿隆化县X5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50M路段时,被同方向由被告成海川驾驶的冀HM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海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村庄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刘焕明驾驶的自行车时将刘焕明及自行车刮倒,且未确保交通安全,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成海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焕明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焕明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原告刘焕明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活动及外伤。(3)出院后一月内返院复查指导治疗及患肢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及时随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焕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490.68元,其中包括病历取证费用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8天×50元/天),营养费2160.00元(108天×20元/天),护理费6480.00元(108天×6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012.20元(9102.00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0元,总计64142.88元。被告成海川驾驶的冀HM31**号车辆为被告张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张伟为原告刘焕明支付医疗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海川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成海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焕明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其中被告张伟支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职业、无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108天的护理费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1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张伟认可被告成海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3603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26037.68元由被告张伟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仍需赔偿21037.68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2729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用共计8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张伟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2.20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刘焕明各项经济损失21850.68元。三、被告成海川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95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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