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卢远聪等人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负责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卢远聪,男,42岁。被执行人黄声贵,男,40岁。被执行人艾嘉清,男,41岁。被执行人肖来军,男,39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声贵、艾嘉清、卢远聪、肖来军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来军于2014年11月3日向泰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肖九星以办理农业银行的小额贷款需要担保人为由,在报案人不知道具体情况的情形下,要求其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上半年和2013年1月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骗取银行贷款后逃匿,肖九星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本院认为,鉴于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刑事立案决定,本案应等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