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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王晖、欧阳晓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永,王晖,欧阳晓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王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翔。被告:王晖(曾用名王凯)。被告:欧阳晓依(曾用名欧阳晓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原告王建永与被告王晖、欧阳晓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永起诉要求:(1)被告王晖、欧阳晓依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5.35元[医疗费52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440元(122元/天×20天)、护理费1220元(122元/天×10天)、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000元];(2)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于2014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王晖,被告欧阳晓依,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晖驾驶被告欧阳晓依所有的浙c×××××牌照微型轿车,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前埠工业区驶往瑞安方向,行驶至瑞安市莘塍瑞新北路17号前地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黄明忠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黄明忠受伤和浙c×××××牌照微型轿车前部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王晖已支付费用4000元。浙c×××××牌照微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晖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王晖驾驶证、浙c×××××牌照微型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建永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245.35元,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69.5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门诊费用263.19元,为4812.66元,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认可20天,为1934.36元(35302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金额,故参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10天,为1219.53元(44513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王建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86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明忠受伤,黄明忠的合理损失总额本院另案审理认定为108524.36元,原告王建永表示先由案外人黄明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原告王建永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永伤残分项项下3253.89元,余下5412.66元,由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王晖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瑞安支公司须赔付原告4666.55元(3253.89元+5412.66元-4000元),赔付被告王晖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被告欧阳晓依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晓依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永4666.5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王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