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阙某某、曹某甲犯非法持枪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曹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月,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分别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二被告人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阙某某分别从被告人曹某甲处借得曹某甲所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彭某某处借得彭某某所有的气枪一支用来打鸟。2014年6月18日,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阙某某的岳父胡某某家中将阙某某存放于此的两支改制射钉枪和一支气枪查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二支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改制射钉器,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米易县草场派出所转警称,有匿名群众举报在草场乡沙坝村沈家屋基社44号胡某某家中有人非法持有枪支。该大队民警立即前往处置,将犯罪嫌疑人阙某某查获。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发现其中一支射钉枪是从曹某甲处借来的。2014年7月25日,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曹某甲到该队接受调查,曹某甲到案后对自己购买射钉枪进行改装并借给阙某某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民警随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曹某乙的证言,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用于打鸟,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阙某某另外还持有一支气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阙某某、曹某甲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导致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怀审 判 员 何子忠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