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富明与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明,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明,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住所地:宣汉县三墩乡。法定代表人马公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女,生于1982年6月27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系该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富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李富明送达(2014)宣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李富明于2014年8月4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李富明上诉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李富明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已超过15日的上诉期间。故本案依法不作为上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作上诉案件。上诉人李富明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