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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作平与张培、瑞安云棉口腔门诊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平,张培,瑞安云棉口腔门诊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平。委托代理人:方海华。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委托代理人:刘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云棉口腔门诊部。负责人:周婷婷。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委托代理人:赵爱宝。上诉人李作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330号、228号、332号的房屋系李作平与张水森(第一被告张培的父亲)、戴维良所建,权属登记上各房屋为垂直式结构,但实际房屋建造为水平式结构,故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作平的起诉。李作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错误。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结构与实际的结构不同,但房屋权属明确,三方因为张培强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房屋实际结构与登记结构是否不同不影响李作平行使民事权利。即使行政机关对于本案的房屋结构登记存在错误,法律亦没有规定行政部门做出相关处理系前置程序。最后,李作平所持房屋产权证书至今依然合法有效,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故此李作平依据现在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二、原审阻碍了李作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实现。李作平曾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温瑞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分享协议》有效,李作平与戴维良分别提起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分享协议》无效。张水淼以三方签订《房屋分享协议》为由一直强占李作平房屋二层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李作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涉案房屋的不合法性,已在(2013)浙温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违章建筑的处理权在于行政部门,非司法部门。二、张培不存在侵权行为。张培根据分产协议取得现有房屋。作为交换,张培自己所有的房屋现仍在李作平手中,故不存在单方面返还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瑞安云棉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答辩称,同意张培的答辩意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现状与规划不一致。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结合实际情况,违章建筑必须要由行政部门处理后,到执行阶段才由法院介入。当事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权、司法权的界定非常明显。李作平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基础是侵权。瑞安云棉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是根据租赁合同向张培承租房屋,张培拥有产权证书,承租行为本身不违法,不存在故意侵害李作平的权利,与李作平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结构与规划审批要求不符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平请求排除妨害,其实质系对房屋结构与规划审批不符的房屋权属进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处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李作平预交的上诉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