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章生与王俊、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生,王俊,李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章生,居民。被告王俊,居民。被告李力,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俊经中间人王飞介绍向原告立据借款伍万元整,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王俊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用期2个月。被告李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辩称:李力为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期2个月属实,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我实际借得原告47000元。现资金未到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章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王俊2014.5.30担保人:李力”。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款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俊47000元。后原、被告因索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立50000元借据给原告,但其仅实际借款47000元,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7000元,被告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确定。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生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