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答辩,在2015年1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