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解强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思解强字第1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释放。现在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因认为钱某甲殴打其儿子,其在思茅区振兴大道247号用螺丝刀将钱某某刺伤。经鉴定,钱某乙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张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思刑强制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据此,张某某在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经过强制医疗,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张德兴病情评估证明》,认为张某某目前被害妄想消失,情绪稳定,情感协调,自知力恢复。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4)思刑强制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关于张某某病情评估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经过强制医疗后,根据强制医疗机构对其的诊断评估,现已基本丧失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对其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申请人张某某的家属仍应对张德兴严加看管和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某某解除强制医疗。审判长 张 航审判员 罗卫东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后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