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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金道桂与魏民红、叶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桂,魏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金道桂,男,汉族,无为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红,男,汉族,当涂县人,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金道桂与被告魏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道桂和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民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道桂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魏民红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归还日期等,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到被告魏民红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民红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和服务费用1%,逾期不还加收利息100%违约金,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魏民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金道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道桂的身份证,证明金道桂的主体资格适格;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魏民红基本情况;3、《借款协议》原件二张,证明金道桂于2014年5月27日借给魏民红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服务费用1%及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借款期限60天;4、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当天金道桂汇款100万元到魏民红账户6222081306000511771上。魏民红未到庭对金道桂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进行举证。经对金道桂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和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3《借款协议》内容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证据4金道桂按协议约定汇给魏民红账户上100万元相一致,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履行交付义务。由于魏民红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是其自愿放弃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用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魏民红与金道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魏民红向金道桂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服务费用1%,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民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当天金道桂按协议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魏民红账户6222081306000511771汇款100万元。庭审中,金道桂自认《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服务费用1%”是另加收1%利息款,实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民红向原告金道桂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道桂按协议约定汇款100万元到魏民红指定的账户上,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金道桂承认《借款协议》上约定收取2%利息和1%服务费,实际是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金道桂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魏民红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