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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升,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3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12月29日利用虚假工作证明等资料申办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9,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后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将套现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赌债、赌博。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开始逾期,为躲避银行催款于2014年2月份更换电话号码,截止2014年10月拖欠该银行本金人民币52461.4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所拖欠银行的资金。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某家属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还款人民币5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及工作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催收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还款凭证、结清证明;被害单位代表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