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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卫星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森林、易礼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5日收养女儿取名黄某甲。婚后十余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王某曾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女儿黄某甲出生于2003年8月25日,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就读于郫县红光思源学校。被告黄某某长期外出打工,现与原告王某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9月3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明、证人吴换新、黄某甲、陈远康等证言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婚生女黄某甲的健康成长,其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黄某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支出,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