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大乘镇马脑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办理“5.1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过程中,以争取补助指标需要费用为名,索取张某甲现金6000元、张某乙现金5000元。(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马脑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电话费、协调费”为名,非法收受山坪塘施工方好处费3000元后予以私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收钱是事实,主要是由于自己担任村干部收入低,村上接待及其他开支多,收的钱分了一些,还有一部分用于村上费用已开支,已认识到错误,现在自己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收钱、分钱是事实,自己不懂法,收张某甲、张某乙两家钱时,当时自己是村文书兼村会计,没有出面去要过钱,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考虑自己平时工作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2014年2月26日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就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提起收钱是李某某,不是张某某去要的,不是索贿;3.鉴于其坦白认罪、退赃,平时表现好,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村主任,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至2011年7月担任马脑村村文书、会计,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担任马脑村村支书,凌某某(2009年去世)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担任马脑村支书。2008年“5.12”地震后,张某甲、张某乙两家以房屋受损,向村上申请补助,当时屏山县大乘镇政府分给了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两个灾后重建补助指标,时任马脑村村支书的凌某某、村主任李某某、村文书兼会计张某某三人经商议,决定将该指标确定给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来到张某甲、张某乙家里,实地看了情况,并告知两家只有两个指标,要向上争取补助,如果补助在5000元,就不要他们两家给跑路费,如争取的补助多,在10000元以上,就要两家给他们三人跑路费,两家答应给跑路费,但要在补助下来后付。补助批下来后,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再次来到这两家,将两家的补助具体金额告知了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提出要张某甲家拿6000元跑路费,张某乙家拿5000元跑路费。由于没有现钱给付,三人提出两家打“借条”,遂两家委托三人打了“借条”。在第一次补助发下来后,张某乙在一天下午到张某某的商店处找到李某某,将5000元交给了李某某,同时将之前写的“借条”予以撕毁。交钱时张某某、凌某某都在商店里,张某某也知道了这件事。张某丙(系张某甲的儿子)也在领到第一次补助后,将钱交给了离张某丙家近的张某某,由于尚差1000元,又写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凌某某1000元。郝某某(张某甲的妻子)在领到第三次补助款时,到张某某家,将最后的1000元交到了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将1000元的借条还给了郝某某,郝某某没有将该借条撕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对人大代表立案通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2月17日群众举报,屏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后,于2014年2月28日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5月8日对张某某涉嫌共同受贿案予以补充立案,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第七届至第九届村两委干部任职时间统计表、2007年至2013年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屏山县大乘镇委员会有关换届选举结果批复、任免职通知、村委会干部花名册、考核结果通知、屏山县大乘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说明、人大代表当选证书、屏山县大乘镇人大主席团关于暂时停止李某某、张某某执行代表职务的通知,证实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村民大会选举后,担任马脑村“两委”干部的情况,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二被告人担任人大代表的时间以及于2014年9月12日暂停二被告人执行代表职务。3.“5.12”灾后重建补助申请、审批、重建户登记表、重建补助资金台账、兑现名单、发放情况统计表、取款单,证实2008年“5.12”地震后,屏山县大乘镇对地震中受灾农户进行补助,张某甲、张某乙领取补助情况。4.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12”地震后,我家的房子因地震受损,听说地震受灾的有补助,就请张某丁帮忙写了份申请交到村上,6月份,村主任李某某、村支书凌某某、村文书张某某在张某甲正在修建的屋基地找到我和张某甲,三人对我和张某甲说,申请已上报,房子必须修,不然就没有补助,要我们两家交保证金,我和张某甲都没有钱,李某某说,“如果补助下来只有5000元,我们就一分钱跑路费都不要,如果补助上了10000元,要给我们考虑点跑路费。”我和张某甲都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又到张某甲的屋基地找到我和张某甲,当时张某丙都在,李某某告诉我们补助批下来了,我家是16000元,张某甲家是19000元,要我们尽快修房子。大概2009年2月,李某某叫我们马上拿钱给他们,因我们都没有钱,答应补助下来再拿给他们。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就叫我们两家打“借条”。因张某甲屋里没有坐的,三人就到我的场坝里抬板凳打的“借条”,我的“借条”打好后,我把板凳抬到张某甲家屋基地,李某某他们三人当着我的面,把张某甲的“借条”打好,让张某甲在上面签字。记不清是李某某还是凌某某、张某某,就把我和张某甲的“借条”写好,我那张5000元的“借条”是我签的字。之后,李某某把“借条”交给了张某某,对张某某讲:“你的家离他们近,如果他们两家领到补助我没有在,就把钱收到,把条子撕了。”2008年底,我的房子修好,李某某和镇上的干部下来验收后,李某某通知我们去领补助。我的妻子胡某某拿我的一卡通及身份证到镇上民政办去签字,从信用社领了5000元给我,我当天就到张某某的屋里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看见我来,就没有打牌,和我一起到张某某开店子的柜台边,我把5000元给了李某某,张某某就把我的“借条”从柜台的抽屉拿出来给我看,当着我的面把条子撕了。第二次领了11000元,第三次领了3000元,实际得到14000元。还听说我二叔张某甲家拿了6000元给李某某,第一次拿了5000元,欠的1000元打了“欠条”给李某某,欠的1000元后来拿给了李某某。喊打“借条”就是有个依据,好喊我们拿钱。张某甲的房子先在地震中受损,过了几天又被火烧了。凌某某在2009年就死了,后来是张某戊代理的村支书。(2)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乙的妻子,2008“5.12”地震中我家房屋受损,享受了政府的房屋重建补助,共领了补助19000元,是我拿张某乙的存折到信用社去取的钱,分4次领取,第1次5000余元,第2次4000余元,第3次6000余元,第4次领3000元,但实际得到手的是14000元,拿了5000元给马脑村村主任李某某。村干部到我们家说,给我们申请补助,要我们拿5000元给他们作跑路费,这5000元是我领到第1次补助后,由张某乙拿给李某某的。事情是这样的,本来我们是贫困户,我有残疾,地震中受灾,村干部就叫我们打申请,过了一段时间,村主任李某某、村支书凌某某、村文书张某某就到我们家来,说上面有重建指标,只有两个,如果争取到,补助5000元,就不喊拿跑路费,如果补助10000元以上,就要拿跑路费,因想到,如果不答应,指标拿给别人,一分钱拿不到,所以我们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又到我家,说帮我们好不容易争取到16000元,为这个事跑了不少路,要我们拿5000元跑路费,当时没有钱,答应补助下来再给,李某某就叫我们打“借条”。领到补助后,张某乙就把5000元拿给了李某某,才把“借条”撕了。拿钱时在张某某的商店里,当时张某某、凌某某都在场。还听说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叫二爹张某甲家拿了6000元。(3)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5.12”地震中我家的房屋受损,过了几天,房屋又被烧了,村干部来看了我家的房子,当时村干部还拿了一些钱、被子等,后听说地震受灾的村民可以享受政府补助,就找人写了补助申请,交给我儿子张某丙办理。在申办补助中,村干部确实拿了我家一些钱。我家补助一共是22000元,实际得到16000元,村干部拿去6000元,这6000元,张某丙经手5000元,郝某某经手的1000元给了张某某。郝某某还钱时借条退给了我们,后来拿给我保管的。还知道张某乙家领了19000元补助,拿了5000元给李某某。(4)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丙的母亲,2008年“5.12”地震中我家受灾,5月底,儿子张某丙回来,准备修房子,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到我家及张某甲家,说要为我们争取建房补助,如争取到,要给点跑路费,我们两家答应了。我们享受政府补助,实际得到16000元补助,拿了6000元给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2008年10月,在领到6000元补助后,拿了5000元给李某某他们,还差1000元,就由凌某某写的借条。2009年我在第三次领到补助时,到张某某家把这1000元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没有打收条给我,把借条退给了我们。(5)张某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家修房子,村干部李某某、凌某某、张某某找到我,告诉我政府的补助批下来是19000元,要我家给他们6000元,我同意,本来叫拿现金,因我没有钱,他们叫写张5000元“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又写了1000元的借条。后来可以领到补助款了,我去取钱来,下午就拿到村会计张某某家里,把5000元钱交到张某某的手里。(6)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初因村支书凌某某病重,接替凌某某担任过一年左右马脑村村支书,凌某某大概在2009年年底去世的。村干部不应该叫村民拿跑路费。(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0年6月我担任屏山县大乘镇民政干事,负责了救灾救济,优扶等工作。2008年“5.12”地震中政府对受灾农户进行了补助,是依照相关程序确定受灾户,并已将款项发放到受灾户手中。政府一直强调不准收“建房保证金”或者“建房信用金”,更不能收“跑路费”、“协调费”等。(8)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我担任驻马脑村联系干部,当时村文书兼会计是张某某,村主任是李某某,支书是凌某某。2008年“5.12”地震受灾,建房补助确定给张某甲、张某乙,马脑村在确定和决定上报时没有通知我,只是确定后,村干部告诉了我。关于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表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加这样一个会议。为农户申报补助是村干部的职责,不能向农户收取任何费用。(9)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任马脑村村支书的时候,有群众向我反映,在“5.12”地震后,凌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吃了张某甲、张某乙两家10000余元。有一次我和李某某到肖坝组下乡,问过李某某,李某某说是一户拿了五、六千元,争取指标要花钱。2013年时我担任马脑村文书,我问过张某某吃钱的事,张某某讲是喊两家交过信用金,信用金的条子退没有退,记不清了,还打有条子在别人手里,不知道条子毁没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1月至2014年我担任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村主任,2008年“5.12”地震后,我和凌某某、张某某在为受灾户张某甲、张某乙申请重建补助过程中,收了两家共计11000元跑路费。张某甲家得到补助多点,就喊多拿1000元,两家都答应了,但要等补助下来拿给我们。后来我收了张某乙拿的5000元,是在张某某的商店里,张某乙找到我,拿给我的。郝某某拿的1000元,是后来拿的。另外张某丙拿了5000元。这11000元我报了2000余元开支,剩下的三个人平分了。(2)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民主评议记录,证实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马脑村文书兼会计由我担任,李某某为村主任。2008年“5.12”地震后,我与李某某、凌某某三人到张某甲、张某乙家去过,实地查看两家的灾情,两家表示要修房子,我们就决定将补助指标给这两家。李某某提过,为两家争取指标,要跑路要两家出钱,张某乙家拿跑路费5000元,张某甲家拿6000元跑路费,两家同意,但要等补助下来才有钱拿出来,就叫两家各打借条。之后在补助下来后,张某乙到我商店找到李某某、凌某某和我,张某乙5000元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张某乙给了5000元的事告诉了我,凌某某把张某乙的“借条”拿给张某乙看了后就撕了。后来张某甲家也拿了5000元,张某甲的妻子郝某某拿来的1000元是我经手的,是郝某某单独到我家来给我的,说是以前差的1000元。我到这两家去过两次。后来李某某说,他开支了一些钱,凌某某提出把钱分了,后来三个人除去李某某开支的一部分,余下的钱就平分了。民主评议记录是做的假,没有召开这样一个会。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及对二被告人的存款账户查询的情况。7.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为村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发展所做的工作情况。8.群众联名请求书,证实当地村民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为民办了不少实事,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凌支辉年龄等情况及户籍注销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11.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患病住院的情况。(二)2012年至2013年,时任大乘镇马脑村主任的李某某、村支书张某某,在实施小农水工程中,承建方负责人陈某表示李某某、张某某等村干部协调了承建方与村民的纠纷,要给点协调费、感谢费。之后在工程验收后,陈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叫李某某到大乘街上拿了3000元现金。李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张某己、张某某,三人将该3000元予以平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屏山县大乘镇人民政府关于小农水项目的实施方案、实施地点统计表、工程任务落实表、工程动员会签到表、工作会议记录,证实屏山县大乘镇马脑村实施小农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情况及召开会议的情况。2.马脑村小农水工程验收表、工程款兑现表、工作经费兑现表,证实马脑村小农水工程完工后,村主任李某某、村支书张某某等人在验收表上签字的情况,以及验收合格后施工方获得工程款,李某某代表马脑村领取了600元小农水项目工作经费。3.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聂某甲合伙承包大乘镇山坪塘工程,除去开支后平分利润,聂某甲让我负责大乘镇小农水山坪塘工程的管理、施工、协调,马脑村共实施了三口山坪塘,分布在肖坝组、龙神组等。认识马脑村支书张某某、村主任李某某、村文书张某己。施工前我联系了李某某让带我去看山坪塘的施工地点,在看的过程中,请李某某帮我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还提出村干部辛苦,到时给村干部考虑3000元,村干部也帮我们协调过纠纷。工程验收完工后,有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四老辈,揪揪糖呢(指好处费)?”我答应要给,过了十几天,我主动打电话给李某某,叫其到大乘车站门口拿钱,之后李某某来把钱拿去了,这是我给村干部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己的感谢费。之后我把拿钱的事给合伙人聂某甲说了,当时聂某甲说,村干部帮我们协调是应该的,不应该收我们的钱。(2)聂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以挂靠四川省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屏山县大乘镇承建了山坪塘工程,山坪塘工程都不是我在施工,是我的合伙人陈某等人实际修建。完工后,实施村干部要在验收表及报帐发票上签署意见,再经镇、县验收,省上抽查合格后交付给实施村,然后才能到大乘镇政府报帐,我与马脑村干部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听我的合伙人陈某说,拿了3000元协调费给马脑村干部,是陈某拿的,该3000元算在成本支出里了,协调费就是好处费,按规定村干部肯定不能向我们施工队收取协调费、好处费。(3)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马脑村实施小农水工程验收完毕之后,李某某给我和张某某说,修建山坪塘的陈某打电话给他,说我们帮忙协调了修山坪塘,给了我们点“电话费”,过了几天,当着张某某和我,说了这件事,并各拿了1000元给我和张某某。(4)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负责小农水等项目的资料整理,召开过关于小农水的会议,在会上讲了工作纪律,营造好的施工环境,村干部不能参与工程建设,不能向工程队吃拿卡要,同时强调了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完工后进行验收,村干部要做好宣传、协调,监督工程质量并进行验收签字。前段时间听说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己收了施工队的钱。政府给村干部考虑了工作经费的。(5)张某一的证言,证实我是分管农业、林业、水利等的大乘镇副镇长,2012年大乘实施小农水工程,有组织、有方案、有计划的实施小农水工程。我在会上多次强调过纪律,村干部不能向施工队收取任何费用,不能吃拿卡要,村干部要负责协调村民与施工方的关系,监督工程质量,政府在小农水上给村干部考虑了工作经费。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修山坪塘的老板是大乘镇的聂某甲和陈某,是我在联系。施工前,陈某给我和张某某、张某己说过,叫我们帮其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监督工程,工程完工后给我们考虑点协调费,2013年7、8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我,叫到大乘街上拿协调费和电话费,我到大乘街上找到陈某,他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我把拿到钱的事告诉了张某某和张某己,并各分了1000元给张某某和张某己。(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修山坪塘的聂某甲为了感谢我们帮他协调工程,拿了3000元给李某某,我和李某某、张某己各自分了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担任村干部收入低,村上接待及其他开支多,该辩解不能成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收张某甲、张某乙两家钱时,当时自己是村文书兼村会计,没有出面去要过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有向他人索贿共谋,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主观恶性、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索取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三、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