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申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祁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合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闫合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昌,山西省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合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祁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闫合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由其支付闫合昇十八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重复计算;2.原判决认定由其赔偿闫合昇损失17155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其支付18万元、赔偿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闫合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他与百货公司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协议书》是公平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2.百货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已经丧失赎买权,该门面房归其所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货公司交付款项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诉讼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四)本案闫合昇所称的新证据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在《门面房买卖协议》中约定了收款主体为闫合昇,但由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和合作事宜,及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二建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闫合昇为二建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致使百货公司形成对协议主体概念理解上的混同,百货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了18万元给二建公司,而未直接付款给闫合昇。百货公司虽未依据协议出具书面回赎通知,但其在主观上具有回赎的愿望,客观上行使了给付回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百货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瑕疵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百货公司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适当。百货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房屋原所有权属于百货公司,闫合昇基于债权关系以买卖合同取得,但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百货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以回赎的方式取回房屋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变更,而且双方的本意也是百货公司到期无法支付欠款才会最终转移所有权。百货公司在合同到期前虽在履行方式上存在不当,但其在主观具有回赎的愿望,客观上行使了给付回赎款的行为,且该房屋并未实际登记于闫合昇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对抗原则,该诉争房屋仍归属于原物权人百货公司所有。基于此,闫合昇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百货公司在行使取回讼争房屋的权利时,侵犯了闫合昇在合法占有该房屋期间的使用权,应当承担给闫合昇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依法判决百货公司赔偿闫合昇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171550元并无不当。对闫合昇主张的违约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百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四)闫合昇所称的新证据,因其不符合再审立案审查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审查。综上,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闫合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闫合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