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重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重明,陈宇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重明,男,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号***室。申请执行人陈宇烜,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陈淑琴(系陈宇烜的母亲),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厦门市思明区双莲池**号。申请复议人陈重明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陈重明迄今未履行本案金钱债务,法院有权冻结其工资账户存款。陈重明按照离婚协议所负担的3000元/月抚养费,明显高于当地合理水平,不得以超过合理部分对抗本案执行。而且,陈重明私自处分陈宇烜房屋共有份额,损害陈宇烜权益发生在2002年,其与案外人魏连刺订立离婚协议为2013年。损害他人在前,而放弃离婚财产分割权利自陷风险并降低自己赔偿能力发生在后,并导致个人名下目前无房产居住发生租房需求,而其所主张的房屋租金亦明显超越个人经济能力和最低保障水平,不得因此对抗本案执行。执行法院决定为陈重明保留不超过2000元/月的费用已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综上,陈重明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重明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重明称,其已是近八十岁的老人,且体弱多病,没有自己的房子居住。卖掉讼争房子的钱除8万元用于还债外,余10万元都已花在儿子陈宇烜身上。与魏连刺离婚时将房产协议都归魏连刺所有,是因为那些房产都是魏连刺用其自己的钱买的。现其每月需支出租金1400元、水电费300元、管理费10元、电视24元、宽带90元、手机费100元、个人生活1500元、女儿抚养费3000元,执行法院每月仅给其保留生活费2000元,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也不合法,故请求给其保留合理的生活费、租房费、水电费,以及抚养13岁小女儿需支出的生活费和读到高中毕业的教育费。本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85年4月,陈淑琴与陈重明登记结婚。1986年11月,生育儿子陈宇烜。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准备离婚。1998年4月18日,陈淑琴与陈重明签订一份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394号之二303室的房产归陈宇烜和陈重明共同共有。1999年6月15日,在执行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陈淑琴与陈重明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01年4月6日,陈重明与魏连刺结婚。同年9月15日,魏连刺购买了厦门市中山路332号香水城1209室房产,陈宇烜与陈重明、魏连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02年7月22日,陈重明未经陈淑琴、陈宇烜同意,将厦门市思明南路394号之二303室的房产出售。2006年10月,魏连刺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20号“欣屏楼”209室的房产。2007年,陈宇烜住进该房产生活至今。2013年9月18日,陈重明与魏连刺在思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33号503室房产、文屏巷20号“欣屏楼”209室房产归魏连刺所有。2013年11月18日、19日,陈重明、魏连刺想迫使陈宇烜搬离文屏巷20号“欣屏楼”209室房产,双方发生纠纷,陈淑琴有报警。该判决认为:陈重明违背财产分配协议书的约定,私自将与陈宇烜共有的厦门市思明南路394号之二303室房产出售,侵犯陈宇烜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陈重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陈宇烜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后陈宇烜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冻结了陈重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4100028401002908054号工资账户。2014年9月15日,执行法院告知陈重明最多只能为其保留2000元/月作为生活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陈重明与魏连刺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内容包括: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魏连刺抚养,陈重明每月12日前向女方给付抚养费3000元整,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连刺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33号503室商品房已登记在魏连刺名下(已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每月由魏连刺还贷),且陈重明已将其对该房屋的所有份额公证给魏连刺,因此该房屋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全部归魏连刺所有,陈重明对此不持任何异议;鉴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陈重明尚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为不影响魏连刺使用该房屋,陈重明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搬出该房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连刺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20号欣屏楼二层209室商品房(无房屋权证,仅有使用权),该房屋项下所有权利(含使用权、出租权)也归属魏连刺,陈重明不持任何异议;陈宇烜目前仍居住在该房屋内,陈重明承担协助说服陈宇烜在本协议生效日起30日内从该房屋搬出;除上述房屋贷款由魏连刺承担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为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应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2014年厦门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仅为城市(城镇)1人户每人每月525元,故执行法院综合考量陈重明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需要为陈重明每月保留2000元的生活费用,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但鉴于厦门市目前的租房费用较高,陈重明需承担一半抚养义务的女儿目前年纪较小,抚养花费仍然较大,且陈重明本人已近八十岁,因身体健康原因所需的花费随时可能发生,每月2000元仍略有偏低,故本院酌情予以提高为每月2600元。陈重明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二、每月为陈重明保留的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确定的每月2000元提高为每月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