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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卢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荣成,男。委托代理人季锡清,男。被告周某,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一飞,男。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荣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因原告怀孕即将生产时胎死腹中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散步谣言说原告有婚外情,败坏原告名誉,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在充分了解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身体不好,被告甚至借钱给原告看病。因发生胎死腹中意外双方发生矛盾,没有根本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原告在即将生产时胎死腹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原告怀孕分娩前发生意外致双方关系不睦,但不是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