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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金柱、张丙怀等与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赵金柱。原告张丙怀。原告李桂军。被告鲁新荣。(缺席)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缺席)法人代表鲁建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与被告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新荣、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鲁新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用于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和周转资金,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并用该公司北人牌对开双色胶印机、景德牌四开四色胶印机和麒锐HQR2000热转印赋码机作为抵押。但被告鲁新荣自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之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鲁新荣和被告荣华公司追要所欠利息,但鲁新荣和沧州荣华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根据借款担保协议,被告鲁新荣连续两个月以上未付利息,原告可以收回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新荣偿还30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18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请求判令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鲁新荣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北人牌对开双色胶印机、景德牌四开四色胶印机和麒锐HQR2000热转印赋码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无辩称,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三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新荣于2014年8月15日在三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由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逾期不还款,每天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笔借款以被告荣华公司的北人牌对开双色胶印机、景德牌四开四色胶印机和麒锐HQR2000热转印赋码机作为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果到期被告鲁新荣未还清欠款或无力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荣华公司对被告鲁新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借款协议由三原告及被告鲁新荣、被告荣华公司的盖章和公司法人鲁建礼签字生效。三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鲁新荣。协议签订后,被告鲁新荣尚未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以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拒绝还款,故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与被告鲁新荣、荣华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签订担保协议的当日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鲁新荣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三原告现可以申请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鲁新荣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鲁新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被告荣华公司在合同中自愿将其厂内的北人牌对开双色胶印机、景德牌四开四色胶印机和麒锐HQR2000热转印赋码机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荣华公司对鲁新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三原告对于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荣偿还原告赵金柱、张丙怀、李桂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被告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北人牌对开双色胶印机、景德牌四开四色胶印机和麒锐HQR2000热转印赋码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鲁新荣、沧州荣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