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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程国兴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兴,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85号原告:程国兴,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刘建伟,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程国兴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兴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程国兴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0‰,并且承诺2012年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程国兴多次催要,被告刘建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建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6878.5元整,合计668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程国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建伟借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建伟辩称:我向原告程国兴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另外,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建伟出具借条向原告程国兴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刘建伟偿还原告程国兴借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5天1500元和又付5天1500元”。后经原告程国兴催要,被告刘建伟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借款1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建伟仍未偿还原告程国兴的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出具借条向原告程国兴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伟未清偿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国兴要求被告刘建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程国兴要求被告刘建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刘建伟已经偿还的借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视为被告刘建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刘建伟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的利率应该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刘建伟已经偿还的借款3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7元,支付利息913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24日)。对于被告刘建伟2013年9月20日偿还的借款1000元和2014年11月6日偿还的借款1000元,原告程国兴诉称是被告刘建伟给付的车辆加油费不是偿还其借款,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该两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刘建伟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建伟应偿还原告程国兴借款本金37913元,并支付利息18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兴借款本金37913元,并支付利息1811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6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程国兴负担119元,被告刘建伟负担617元;本院减收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8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