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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丹阳市后巷镇,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不当的,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62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是对法律条文作了无限扩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2014年9月1日《应收帐款对帐函》,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对欠款1578792元予以了确认。据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演变为欠款债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应当依据《应收帐款对帐函》,因该《应收帐款对帐函》的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故该《应收帐款对帐函》的履行地应当认为是在接受给付欠款一方即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代琳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