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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志均与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均,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张志均,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兴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均与被告南通兴忠船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均与兴忠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均诉称,张志均于2007年8月入职被告兴忠船务公司,并被兴忠船务公司指派到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张志均工资由兴忠船务公司发放,双方口头约定张志均每月工资为:底薪7000元(人民币,下同)+提成+奖金。截止2014年6月29日,兴忠船务公司尚拖欠张志均工资。兴忠船务公司从未为张志均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志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忠船务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1000元(每月7000元);2、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18元(10568元÷21.75×5天×7×3);3、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73976元(10568元/年×7年);4、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5、提成奖金4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0994元。被告兴忠船务公司辩称,1、原告张志均于2014年4月19日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了辞职申请书,张志均不仅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终止的事实,而且也确认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张志均同时承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忠船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张志均已经书面放弃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现张志均再次对兴忠船务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其承诺,而且也缺乏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兴忠船务公司已经向张志均支付了2014年6月的工资,而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经过双方核算,张志均尚欠兴忠船务公司3534元,故兴忠船务公司不存在未向张志均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4年6月期间工资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3、兴忠船务公司已经安排了张志均休相应的年休假,故张志均再次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张志均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终止,所以张志均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5、张志均以其社会保险已经在外地缴交为由拒绝兴忠船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兴忠船务公司每个月已经将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形式补贴给张志均,此外,张志均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6、张志均并不存在可以领取提成奖金的事实,而且兴忠船务公司也不存在向员工支付提成奖金的事实,故张志均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均于2007年入职被告兴忠船务公司,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兴忠船务公司以“崔兴忠”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张志均发放工资。2010年10月11日,张志均本人签字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一份《个人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明》,载明“本人张志均因原来的保险在外地交付,很难办理手续转移,无法在此办理社会保险,特此申明,本人承诺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双方对张志均的工资进行结算,张志均签字确认尚欠兴忠船务公司3534元(应发款10652元-张志均已借支款14186元)。2014年3月20日,张志均与兴忠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张志均)同意在甲方(兴忠船务公司)安排的厦门市厦船重工从事船体分段建造工作”,“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次月30日,甲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乙方实际工作地点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19日,张志均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张志均入司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人自愿声明:1、本申请书为申请人自愿向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生效。2、经申请人及本公司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各种款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3、申请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也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任何未结款项。4、申请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签名(手印):张志均。日期:2014年4月19日。”张志均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兴忠船务公司向张志均支付2014年6月工资10464元。2014年7月29日,张志均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兴忠船务公司向张志均支付: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1000元;2、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18元;3、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73976元;4、兴忠船务公司应为张志均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6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3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志均提出的所有申请请求。2014年9月29日,该裁决书送达至张志均。2014年10月14日,张志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均提供的《银行卡工资记录》一份、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入证》一份、厦海劳仲案(2014)309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及被告兴忠船务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个人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明》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志均与被告兴忠船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严格履行。在劳动合同期间,张志均于2014年4月19日向兴忠船务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为张志均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志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该申请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申请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志均在申请书上已作声明“申请人自愿向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经申请人及本公司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各种款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申请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也不存在本声明以外的其他任何未结款项”,“申请人不再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它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现张志均起诉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拖欠工资14000元、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18元、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739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7月29日,兴忠船务公司已向张志均支付2014年6月工资10464元,张志均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7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均要求兴忠船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张志均已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兴忠船务公司出具《个人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明》,申明“因原来的保险在外地交付,很难办理手续转移,无法在此办理社会保险,本人承诺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该事实足以表明兴忠船务公司未为张志均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张志均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张志均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就社会保险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请求,故张志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志均要求兴忠船务公司支付提成奖金45000元,本院另作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均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