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初字第2458���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旭东与尹三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旭东,尹三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常旭东,男,42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尹三明,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常旭东诉被告尹三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20日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和庄公司院内开一饭店(字号:王土地农家大院),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共计十次在我店吃饭,共欠饭费5626元,打菜单欠条十张。欠条打后,被告迟延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出言不逊,拒绝给付,只好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饭费欠款5626元。被告尹三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在原告所开的王土地农家大院饭店就餐,至2013年11月,被告共消费十次,合计5626元,被告在每次消费的点菜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费562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设的王土地农家大院饭店就餐,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食品和消费场所,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在消费结束后应当按照消费金额支付费用。被告经催要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尹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旭东饭费5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亮 来源: